會務人員管理辦法

新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-會務人員管理辦法

業經中華民國109年09月10日第四屆第15次理監事會會議通過

第一章 總則

第01條:新北市汽車美容人員職業工會(以下簡稱本會)為增進會務推行效率及全體會務人員有所遵行,依照政

府頒訂勞動基準法及本會章程,特規定本管理辦法。

第二章 人事

第02條:工會會務人員之名額、編制、及待遇、遴選、聘任及解職,應由理事會會議決定通過。

第03條:經審查合格錄用,應辦理報到手續如下:

一、填寫工會會務人員個人資料調查表、繳驗國民身分證(核對後發還)及簽訂勞動契約,勞動契約於會務人員

到職日起生效。

二、填交本會要求之文件。

第04條:會務人員職務變動時,其職務上之事務均應辦理移交。

第05條:本會會務組織,依章程規定設總幹事一人,下設下設秘書、幹事、助理、會務、臨時僱員等若干人。

第06條:會務人員離職時,依照勞動契約之規定日程向理事會提出辭呈。

第07條:凡具有下列情事者,應予解雇不得任用:

一、屢次違反工會規章不服勸導者。

二、惡意批評同事、會員和工會者。

三、故意損壞公物,患有偷竊財務,經查屬實者。

第三章 勤務及差假

第08條:會務人員工作時間為:

一、週一至週五上午8:30~12:00;下午13:00~15:00;15:15~17:30。

二、每星期六、日及國定假日(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、節日、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)

,均應休假。

第09條:會務人員上班應穿著乾淨、整齊之服裝。

第10條:會務人員上班時間因事外出或請假,應向總幹事請假報備同意,並由其代理職務,否則以曠職論處。

第11條:請假規定辦理如下:

一、婚假: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,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。且經本會同意者,得於一年內請畢。

婚假期間,工資照給。

二、事假: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,得請事假;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。事假期間不給工資。

三、普通傷病假:因普通傷害、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,得依下列規定:

(一)病假在 3 日以上(含3日)者需附醫療證明文件。

(二)未住院者,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。

(三)住院者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

(四)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,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。經醫師診斷,罹患癌症(含原位癌)

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或休養期間,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。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款規定

之期限,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,如仍需醫療經醫院證明屬實者則 報請核准延長,但病假時間合

計不得超過半年。 逾期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酌予留職停薪或予退職、退休。

四、喪假:工資照給。員工喪假得依習俗於百日內分次申請。

(一)父母、養父母、繼父母、配偶喪亡者,給予喪假八日。

(二)(外)祖父母、子女、配偶之父母、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六日。

(三)(外)曾祖父母、兄弟姊妹、配偶之(外)祖父母喪亡者,給予喪假三日。

五、公傷病假:員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、傷害或疾病者,其治療、休養期間,給予公傷病假。

六、產假:

(一)女性員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。

(二)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。

(三)第一目、第二目規定之女性員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,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。

(四)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,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。

(五)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

(六)女性員工請產假須提出證明文件。

七、安胎休養請假:員工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,其治療或休養期間,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。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

計算,依勞動基主法規定辦理。

八、陪產假:員工於其配偶分娩時,得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,擇其中之五日請陪產假。

陪產假期間,薪資照給。

九、公假:員工有依法令規定應給公假者,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,工資照給。

以上請假規定及薪資給付均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。

第12條:請假經核准者,除另有規定外,照發請假期間工資,未經請假擅離職

守或請假已滿仍未銷假上班者以曠職論,曠職應按日扣除薪資,無正當

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予以解聘。

第四章 薪資與福利

第13條:會務人員福利制度如下:

一、每年三節依個人年資及工作表現,經由理事會決議發給年節獎金。

二、會務人員本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本會是依個人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。

1、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三日。

2、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,七日。

3、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十日。

4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,每年十四日。

5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,每年十五日。

6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前項會務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;得於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,行使特別休假權利:

以會務個人受僱當日起算一週年之期間。特別休假日由會務自行排定之;本會應於員工符合前項所定特別休假條

件之日起三十日內,告知會務排定特別休假。應休未休之日數應於年度期滿時依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:會務人員

為兩人以上時應鼓勵休假。

三、工作獎金:凡會務人員於每月工作表現優良者,應給予月工作獎金。

全勤獎金:依照本會勞動契約內容訂定之

第五章 考核

第14條:本會工作人員應予考核,計分考核科頪如下:

一、才能(15%)、效率(15%)、勤奮(15%)、服從(15%)、禮節(15%)、品德(15%)、謹慎(10%)。

二、考核於年度終了時為之,會務人員之考核由總幹事行之,總幹事之考核由理事長行之,考核後送交理事會審核。

第15條:依前條評鑑之各項分數合計為總分數,依下列規定予以獎勵:

總分在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,給予定額之獎金。定額之多寡得由理事會於每年年終時訂定之。但全年遲到、早退分

數總分超過伍佰分都不得列入甲等。

一、總分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,給予定額之一半獎金。﹝如有發現頂替打卡,代打卡者及被打者均不

得列入乙等以上。

二、總分數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,不予獎懲。

三、總分數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,應予解聘﹝雇﹞。

四、全年遲到次數逾二十次者﹝逾十分鐘以上計壹次﹞該年度考核不得列入乙等以上。

五、全年請事假滿十四日者,其考核總分數應扣減六分。

第六章 資遣

第16條:因勞基法第十一條或第十四條所而終止勞動契約時,應發給會務人員滿一年給半個月離職時之平均工資。

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依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
 第七章 退休

第17條:因會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退休(自請退休)。

一、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。

二、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。

三、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。

強制退休之條件:

一、年滿六十五歲者。

二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
第18條:合於第十八條之規定者,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,其退休金給

與標準,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發給。

第19條: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改為新制,每個月薪資提撥6%為退職準備金。

 第八章 撫卹

第20條: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給與一次撫卹金:

一、因公死亡

二、在職病故。

前項撫卹金,應視團體財力,按服務年資,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,未滿一年部分按比率計算之

;因公死亡者,另加發六個月薪。

第21條:經費來源由經費預算之「預備金」支出。撫卹金之計算一律以勞工保險投保等級第十級薪資為準。

 第九章 附則

第22條: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,應依政府所訂勞動基準法為準。並經理事會修正後實施。

第23條:本辦法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。修正時亦同。